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
    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撫儲金得信託予金融機構,並明定受託金融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基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委託人及受託人自有財產,若委託人
    或受託人解散、被撤銷或破產,信託財產不屬其清算或破產財團,委
    託人及受託人之債權人亦無權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信託財產受一定
    程度保障,基於安全性考量,爰於第一項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
    務之金融機構。
三、第二項規定辦理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收支、管理及運
    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若為退撫儲金之信託銀行,
    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以下簡稱退撫基金委託
          經營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
                    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
                    上。
    (二)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新制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取
                  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
                  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達 「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
                  級以上。
    (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
          委員會儲金信託公開遴選受託銀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私校退
          撫遴選受託銀行規定)
          第二點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為考量安全性,以信託方
                  式存放於受託銀行。
          第六點  受託銀行應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義之本國銀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三)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
                        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最近三個月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數,低於百分
                        之三或全體本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率。
                  (六)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未連續有累積
                        虧損者。
    (四)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專業發
          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
          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不在此限:
          一、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
    (五)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一款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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