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之申請,除經本府交通局審議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 小船及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外,其他船舶應於使用前十日向公運處 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靠泊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停泊時間每次申請以一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