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載客碼頭申請許可與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之申請,除經本府交通局審議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
小船及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外,其他船舶應於使用前十日向公運處
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靠泊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停泊時間每次申請以一個月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