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載客碼頭申請許可與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載客碼頭及
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載客小船營運及碼頭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之申請,除經本府交通局審議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
小船及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外,其他船舶應於使用前十日向公運處
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靠泊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停泊時間每次申請以一個月為限。

以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客船申請本市載客碼頭船席使用者,應檢附碼頭
停泊及靠泊計畫書,並經公運處許可後始得停泊或靠泊載客碼頭。

使用本市載客碼頭之停泊船席,每日使用費以船舶全長乘以每公尺五十元
計算。
前項使用費之計收,其長度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停泊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算。

使用本市載客碼頭之靠泊船席,每半小時使用費以船舶全長乘以每公尺十
元計算。
前項使用費之計收,其長度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靠泊未滿半小
時者,以半小時計算。

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依核定之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計收
停泊及固定航班靠泊使用費,以六個月為一期,並於每期開始前十五日內
繳納。
前項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之非固定航班靠泊船席應於使用前七日向公運
處提出書面申請,經該處許可後始得為之。使用費之計收,以一個月為一
期,並於每期結束後五日內繳納。

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應於營運許可函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整。

經核發營運許可之載客小船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運處得由其保證
金扣抵,如有不足,並應向其追繳:
一、積欠使用費。
二、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經限期改善或限期移除船舶及相
    關設施,屆期仍未改善或移除者,由公運處代為改善或移除之費用。

許可使用人申請使用期限屆滿或經撤銷、廢止營運許可者,於移除船舶及
其相關設施且完成場地回復原狀後,公運處應無息退還賸餘之使用費及保
證金。
碼頭設施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船舶無法停泊或靠泊,許
可使用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運處申請無息退還該期間已繳納之使
用費。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使用本市載客碼頭時,得依規費法第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經公運處同意後免徵使用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