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訂有使用期限
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慈善公益、
    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者。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者。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者。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五、第五類:依停車場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所搭建之停車收費設施或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經都發局
    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款之臨時性
建築物。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時許可。
臨時性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構造為限;
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不得建造地下
室,其樓層數以一層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不在此限。
構造物未定著於土地上,供作第一類臨時性使用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且高度超過四點五公尺,應比照第一類臨時性建築物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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