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供應公眾飲食之餐廳、飲食店、酒家、茶室、酒吧、飲料店、小吃 店、飲食攤販、外燴飲食、食品自動販賣機與其他飲食業、娛樂業 及旅館業之飲食場所。 二、機關、學校、醫院或團體附設供應飲食之場所。 前項公共飲食場所,包括供應飲食之固定或非固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