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食品衛生檢驗,分類如下: 一、食品微生物檢驗。 二、食品化學檢驗。 三、食品器具容器包裝。 四、動物用藥檢驗。 五、真菌毒素。 六、農藥殘留檢驗。 七、其他相關之衛生檢驗。 前項各類檢驗樣品之最少送驗量,由衛生局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