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 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雖未經普查拍照,如所有人 能檢附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下列證件之一者,以舊有違建 論: 一、戶口設籍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若無法取得前項證明資料者,得參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發布圖示 或最接近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日期之航測地形圖,並經現場會勘後, 據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