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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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舊有違章建築
  (以下簡稱舊有違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
  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雖未經普查拍照,如所有人
  能檢附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下列證件之一者,以舊有違建
  論:
  一、戶口設籍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若無法取得前項證明資料者,得參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發布圖示
  或最接近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日期之航測地形圖,並經現場會勘後,
  據以判定。

第二章  拆遷、救濟、安置
  舊有違建之拆遷補助、救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按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發給拆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
      同)七千二百元。
  二、未符合第一款條件之建築物,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
      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每一拆遷戶建築物全部拆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人搬遷救濟金十萬
      元,現住人口每人再發給救濟金一萬元。如建築物所有人之直系親
      屬或兄、弟、姊、妹(含該等之配偶及所生子女),亦在同戶或同
      址分戶者,其人口數應一併計算。
  四、租賃他人房屋設有戶籍,必須遷離者,每戶發給搬遷救濟金二萬元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搬遷救濟金之發給對象,須於拆遷公告六個月
  前在現住所設有戶籍,並有連續居住事實者為限。

  舊有違建於期限內全部謄空配合搬遷,且未阻擾需地機關執行拆除作業
  者,於拆除後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人獎勵金八萬元,逾期未能配
  合者不予發給。

  舊有違建如係持分共有者,仍以發給一戶為限,其拆遷補助費、搬遷救
  濟金及獎勵金,按其持分或使用面積比例計發。

  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限內攜帶產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其他
  應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請領救濟補助手續。如合於優先承購國民
  住宅之條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論。但
  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舊有違建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含本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工程及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用地)部分拆除者,除發給該建物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外,
  其他救濟金一律不發,賸餘部分門面可整修者,得照原規格整修。
      拆除賸餘部分無法使用者,建物所有人得要求不併拆除,並比照第
  四條規定辦理拆遷、救濟。

第三章  附  則
  舊有違建之所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
  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一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所有人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時,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但證明人之身分經需地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者免
  附其證明文件。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公告辦理之公共工程,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