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舊有違章建築
(以下簡稱舊有違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府處理舊有違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
本自治條例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
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雖未經普查拍照,如所有人
能檢附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下列證件之一者,以舊有違建
論:
一、戶口設籍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若無法取得前項證明資料者,得參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發布圖示
或最接近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布日期之航測地形圖,並經現場會勘後,
據以判定。
|
第二章 拆遷、救濟、安置
|
舊有違建之拆遷補助、救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按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發給拆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
同)七千二百元。
二、未符合第一款條件之建築物,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
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每一拆遷戶建築物全部拆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人搬遷救濟金十萬
元,現住人口每人再發給救濟金一萬元。如建築物所有人之直系親
屬或兄、弟、姊、妹(含該等之配偶及所生子女),亦在同戶或同
址分戶者,其人口數應一併計算。
四、租賃他人房屋設有戶籍,必須遷離者,每戶發給搬遷救濟金二萬元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搬遷救濟金之發給對象,須於拆遷公告六個月
前在現住所設有戶籍,並有連續居住事實者為限。
|
舊有違建於期限內全部謄空配合搬遷,且未阻擾需地機關執行拆除作業
者,於拆除後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人獎勵金八萬元,逾期未能配
合者不予發給。
|
舊有違建如係持分共有者,仍以發給一戶為限,其拆遷補助費、搬遷救
濟金及獎勵金,按其持分或使用面積比例計發。
|
舊有違建拆遷戶,應在拆遷期限內攜帶產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其他
應備之證件,向主辦機關辦理請領救濟補助手續。如合於優先承購國民
住宅之條件者,應同時辦理登記,逾二個月未辦者,以自願放棄論。但
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舊有違建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含本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工程及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用地)部分拆除者,除發給該建物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外,
其他救濟金一律不發,賸餘部分門面可整修者,得照原規格整修。
拆除賸餘部分無法使用者,建物所有人得要求不併拆除,並比照第
四條規定辦理拆遷、救濟。
|
第三章 附 則
|
舊有違建之所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
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一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所有人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時,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但證明人之身分經需地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者免
附其證明文件。
|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公告辦理之公共工程,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