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觀
光遊樂地區。
二、體育場、球場、運動場、公園、露營場、動物園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遊憩場所。
三、大專校院。
四、評鑑類別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大型醫院。
五、捷運車站、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高速鐵路車站、公路汽車客
運車站或轉運站、纜車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運輸場站。
六、中央部會所屬或本府經濟發展局管轄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
園區、科技園區及產業園區。
七、政府機關(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指定,得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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