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觀
      光遊樂地區。
  二、體育場、球場、運動場、公園、露營場、動物園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遊憩場所。
  三、大專校院。
  四、評鑑類別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大型醫院。
  五、捷運車站、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高速鐵路車站、公路汽車客
      運車站或轉運站、纜車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運輸場站。
  六、中央部會所屬或本府經濟發展局管轄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
      園區、科技園區及產業園區。
  七、政府機關(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指定,得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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