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之來源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
    。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該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二十。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
    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
    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另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
    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入;
    以及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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