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花蓮縣政府府環水字第 1050183193A號令修正公布 第3條及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環保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之來源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
    。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該法裁處後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
    之二十。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
    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
    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另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
    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入;
    以及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依下列之規定: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
        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三)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如
    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三)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三、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水資源回收中心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相關支出費用。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專供辦理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環境教育行動方
    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教育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設施工程與修繕。
  (十一)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五、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收入,不受專供用於特定款次用途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