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含空屋、碉堡等)或其他定著物
  (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土
  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環境清潔維護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
  下列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逾六十公分者,惟經主管機關
      認定係配合生態景觀需要,道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
      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
  二、房屋傾頹、朽壞或不堪用,得修繕而未修繕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有礙觀瞻之廣告物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觀瞻或污染環境衛生行為致影響縣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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