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清潔
  、維護縣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暨各鄉(鎮
  、市)公所。

  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含空屋、碉堡等)或其他定著物
  (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土
  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環境清潔維護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
  下列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逾六十公分者,惟經主管機關
      認定係配合生態景觀需要,道路路側及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
      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
  二、房屋傾頹、朽壞或不堪用,得修繕而未修繕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有礙觀瞻之廣告物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觀瞻或污染環境衛生行為致影響縣容者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
  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
  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區域,應善盡環境清潔
  維護之責:
  一、設攤販(含流動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