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取土,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或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
定,且不得於下列地區取土: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及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
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
取水體水平一千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動物保護區內及其他依法劃編保護、管制或禁
止設置者。
四、取土地區外緣地界與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及文
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三百公尺者。
五、都市計畫地區。但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經本府及相關機關會勘後認定不適合取土之地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