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採取水稻育苗用土(以下簡稱取土
)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確保水稻生產、品質及競爭力,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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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取土,僅得作為水稻育苗用途,且全縣年採取總量以二萬
立方公尺為限。
取土地區屬山坡地或其他管制區域,應依水土保持法或其他法規先行申
請許可者,應於申請前取得該許可。
依本辦法申請如無法直接使用者,應運至育苗場所完成拌合加工或篩選
分類作業,不得轉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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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取土,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或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規
定,且不得於下列地區取土: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及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
塌之虞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
取水體水平一千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動物保護區內及其他依法劃編保護、管制或禁
止設置者。
四、取土地區外緣地界與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及文
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三百公尺者。
五、都市計畫地區。但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經本府及相關機關會勘後認定不適合取土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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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農業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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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取土,以本縣水稻育苗技術改良協會之會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為
限,並應備具下列書表圖說向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
,公所初審通過後函送本府複審: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載明申請人、採取人及承運廠商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等)。
二、會員證明書。
三、取土計畫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載明取土地區位置、使用現況、周邊土地及聯絡道路說明並檢
附照片。
(二)取土方式、施工相關設施、挖填方數量、拌合加工、篩選分類
等作業及時間。
(三)轉運儲存運送方式、路線及污染防治說明。
(四)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四、取土及育苗地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
類別及用地類別)。
(二)私有土地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公有
土地應有管理機關答覆申請人,得於本府執行複審作業前出具
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函文。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水土保持計畫書: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檢附。
六、其他依法應先許可或本府指定之必要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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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取土經本府審查許可者,應於取土前向本府申請核發運送憑證,並
覈實填列處理紀錄表。取土申請內容有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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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許可之取土作業期間應於每年三至六月及九至十二月執行,並以十
五日為限。但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於
遲延事故發生後三日內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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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取土地區之土地管理人、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均應負監督承運廠
商依許可內容運送之責任。承運廠商應於核對確認育苗用土及運送憑證
相符後,再運往育苗場所,並將運送憑證之證明副聯繳回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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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轉運買賣等違規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等相關法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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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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