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之建築物。 二、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物。 三、經鄉(鎮)公所證明係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築 物。 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 予以救濟,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 後至九十二年底前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予以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救 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