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
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
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
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
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
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
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
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
係人或其繼承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金門、馬祖地區
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定;並因本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五項申請人就囑
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權利人提出申請時,須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係因金門、馬祖地區未經日本政府統治,無法
依第二十七條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相關資料證明權利人確為登記名義人
,爰規定申請人應檢附本條第一項各款與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書替代,
並以權利人切結之方式證明。尚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
出權利書狀時所應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三項
文字,俾使切結事項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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