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 、第 27條、第30條、第31條之1至第34條;增訂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授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配合本條例修正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以權利
人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例外始發給土地價金、針對神明會會員因繼承
發生變動申請更正時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及寺廟宗教團體土
地放寬申報要件等相關規定,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
    寺廟」,爰修正相關條文,以明確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新增原則發還土地之規定,增訂申請發還土地案件之
    應檢附之文件、確認是否有無法發還情事之程序、經審查無誤辦理公
    告及補正駁回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
三、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一百零二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修
    正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修正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並證明與該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之應附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應查明是否有下列
無法發還之情事: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
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分權利人申領價金。
三、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發還土地為原則,並增訂第十五條
    之一例外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
    利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後,應即審查其申請資格及應備文件,於公告
    前應查明是否有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法發還土地之情事
    。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者屬
    無法發還土地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時,查明該申請標的
    是否確有因不可抗力滅失之情事,例如已辦畢滅失登記或於公告期間
    遭遇天災經鑑定等,作為無法發還且不予發給價金之依據,爰於第一
    款明定。
四、為避免按部分繼承人應繼分發還土地,造成土地權屬國私共有及權利
    範圍細碎,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權利人得申請發還之標的,限於「原登記名義人全
    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
    分權利人申領價金之情形無法發還土地。
五、第三款無法發還土地之情形,除得由登記簿確認申請之土地已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所有之處分情形外,尚包含已為公用財產及管理機關已有
    改良土地利用行為而無法發還之情形。為保障民眾財產權益及符合比
    例原則,因改良土地利用致無法發還土地,應限於管理機關已有充分
    利用之情形,倘土地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等情
    形,則非屬因改良利用致無法發還土地之範疇。而是否有上開無法發
    還之情事,應向該土地之現公產管理機關查明。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無前條各款情事時,應請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提供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提供管理土
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時,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告備註欄載明,並通知申請
人;於發還土地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明定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
    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查明土地建物無不得發還情事後,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提供是否有該費用之情形。
三、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管理土地建物期
    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土地巡管、環境清理、污染整治費用、律師
    費、訴訟費用及非屬管理期間應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擔之稅賦等。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考量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土地倘有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時,該土地
    一經返還,權利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就該必要費用成立債權債務
    關係。是為使權利人知悉其義務,主管機關於查明有該必要費用時,
    應於公告備註欄內載明並通知申請人;於發還土地完竣後,應通知國
    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利其後續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發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發還土地或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一發給土地價金前,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復應納稅賦。
前項應納稅賦於未繳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發還土地或發
給土地價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
    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囑託登記為國有。故依該條項規定
    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建物亦同),尚不因權利人依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為權利人所有,喪失囑託登記期間所有權為
    國有之地位。爰該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同),其納稅義務人仍為
    國產管理機關。
三、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土地、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次按一百年十一月
    十五日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四次會議紀錄及財政部
    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一00五二七六四0號函釋,不
    動產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固免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查欠,然依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為權利人時,前述囑託登記國有前
    之欠稅,仍應依稅法規定,於本次移轉時繳納。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是類案件應於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是否仍有上開相關稅賦未繳清,以資明確
    。
四、經稅捐主管機關查復有相關應納稅賦未繳清時,於發給土地價金案件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應發給之價金中扣繳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應納稅賦後,始得發給權利人;於發還土地(建
    物)案件,於權利人未繳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欠稅前,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不得囑託登記予權利人所有,爰於第二項定明。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
    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
    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
    權利。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五、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六、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八、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
九、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十、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十一、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
      或收益者。
十二、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十三、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
      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次修正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中「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
    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因應寺廟登記制度改變,考
    量本條例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係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爰修正第
    十款文字。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刪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
    要件,刪除本條第十二款後段文字。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
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
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
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及住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囑託登記國有土地得由權利人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申請發還土地,並增訂第十五條之
    一例外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情形。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
    誤,依上開規定發給土地價金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予發給,俾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
    。
三、第二項後段原權利人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囑託國有土地價金時應於公告
    載明應繼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以資明確。
四、其餘條文內容未調整,項次遞移。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
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
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
得免予檢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申請發還
    土地時應檢附之文件,以資周妥。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應
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爰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權利人申請發還土地案件補正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立法理由〕
一、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後,應駁回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已明定,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
    土地者,不發給價金。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明申請標的
    有不可抗力滅失情形時,應依第一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登記,於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告
時,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立法理由〕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爰修正條文機關名稱。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
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爰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因不得為
    權利主體,其土地應由該會社組合之股東或組合員按其股權或出資比
    例共有。是於股東或組合員或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發
    還土地時,所稱之「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係指該股東或組
    合員其所有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權利人提出申請時,須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係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歷時
    已久,常有股東或組合員變動卻未辦理登記、已亡故或行蹤不明等股
    東或組合員、股權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考量申請人無從以書面文
    件證明無前開情事,地政機關亦難以自行政調查得知,爰以權利人切
    結之方式證明。尚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所應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俾使切
    結事項明確。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
    之規定;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
    第三項申請人就囑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
    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前項土地價金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
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
    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
    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
    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
    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行處理。
第一項發還土地之登記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
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法人者,登
    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增訂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
    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定;並因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申請人就囑
    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神明會土地價金領取方式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
    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考量申請人依本條申請發還神明會土地,其性質與本條例第三章以重
    新登記方式清理神明會土地相似。爰參考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新增第三項,定明權利人申請發還神明會土地時,依該神明會是
    否存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登記為該神明會法人所有,或為現會員或
    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利民眾及主管機關得據以辦理。

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
    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增訂權利人申請發還經囑託登記為
    國有之神明會名義土地時,應檢附之文件;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申請人就是類土地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
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
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
    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
    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
    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
    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
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
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定;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
    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四項申請人就囑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
    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
    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
    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
    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
    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
    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
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
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
係人或其繼承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金門、馬祖地區
    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定;並因本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五項申請人就囑
    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權利人提出申請時,須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係因金門、馬祖地區未經日本政府統治,無法
    依第二十七條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相關資料證明權利人確為登記名義人
    ,爰規定申請人應檢附本條第一項各款與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書替代,
    並以權利人切結之方式證明。尚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
    出權利書狀時所應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三項
    文字,俾使切結事項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或代為讓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
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依前項規定提
出之足資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增訂非以自然人、法人或
    寺廟名義登記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
    定;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三
    項申請人就囑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
    定。
二、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範之客體,係除自然人、法人、神明會、祭
    祀公業、寺廟外,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是類土地因歷時已久,且無
    法自登記簿或其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得知其成員是否有所變動,
    是以現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
    任。尚與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所應
    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俾使切結事
    項明確。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
    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
    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
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對象,爰將本條第一項
    「募建寺廟」之文字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十八年監督寺廟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就此,司法院三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載明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者,
    其財產為寺廟所有。地政部三十七年九月七日京地籍字一六七一號代
    電亦載明募建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其地產登記應填寺廟
    名稱並註明管理人,故我國以寺廟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已行之多年
    。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意旨
    ,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寺廟雖未依
    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
    力。是本條例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係指依據監督寺廟
    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使民眾與主管機關
    於受理是類寺廟土地清理案件時有所依循。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對象,爰將「募建寺廟
    」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為使寺廟歷史發展與現況情形相符,爰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刪
    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要件,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
    應附文件之規定,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未修正。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
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該權狀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對象,爰將「募建寺廟」修
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