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由本部循預算程序,繳交國家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百分之六十。
二、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研發成果收入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比率,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資助機關資助金額未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繳交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二、前款以外符合本法宗旨或目的之特殊情形,並經本部同意者。
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就其全額依本條規定比率繳
交本部。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接受其他機關(構)資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
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比率,繳交資助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國有及非國有研發成果規範一致化、明確繳交比率與分配
    對象,爰刪除「非國有」等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繳交比率,移列修正條文規範;現
    行條文分配對象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修
    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同屬研發成果收入繳交之例外情形
    ,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為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資助所產生之
    研發成果收入,其繳交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之定義增修,增列所屬機關(構)。
六、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定義收入之類型,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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