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
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
,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
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
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
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
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
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
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
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
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
,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
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
,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
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機關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
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適用
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
入其個人專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
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
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
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
八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
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
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
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
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
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
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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