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依左列順序辦理,並以耕地距離地主住 所遠近、佃農經濟狀況及土地利用條件等標準核定之。 一、在鄉耕地。 二、在縣不在鄉耕地。 三、不在縣耕地。 前項保留順序,為避免耕地分割,保持坵形完整,得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