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條文關聯

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附屠宰場登記試運轉會勘及屠宰衛
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
行屠宰衛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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