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研發成果得委託研發該成果之執行單位或委任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
一、為配合第二章一般研發成果,增訂第九條之一至第九條之五、第二十 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迴避及資訊揭露等事項,爰修正第二 項,增列國防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之準用範圍,並刪除應注意保密 作為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