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政府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
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
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
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
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
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
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
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
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
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
第一項及第二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
    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
    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
    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
    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
    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
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
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如有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
    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禁止、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從事飛航活
    動之必要時,除應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外,於上開活動區域內從事
    飛航活動之遙控無人機,倘遭資通訊技術干擾與破壞或因機體故障、
    失效而對該區域存有作業風險,爰透過商品檢驗、型式檢驗及以農用
    為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等安全管理措施與資安檢測要求,藉以保障於
    該區域活動之遙控無人機作業安全,並防護可能之資安風險,爰增訂
    第六項,以資適用。
三、除通案性資安規範外,尚需衡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藉遙控無人機
    推動相關業務等實務運作,復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投標須知範本,其有訂定資安檢測等級供各機關依個案特
    性訂定檢測等級、提高檢測等級或排除資安檢測,爰增訂第七項明定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勞務
    或財物等採購,已於招標文件依個案特性定明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
    準者,其得標廠商或採購機關向民航局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飛航活動
    時,因該採購所使用或取得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修正條文第六
    項第一款規定。
四、為使修正條文實施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能有緩衝期間並
    減緩對社會造成的衝擊,本條第六項及第七項預定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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