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已領有許可證之藥品,如未通過療效及安全性評估、或列為應再評估之處
方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列為評估未通過,如提出臨床資料申復,經再評估結果仍維持原議
    定案者,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
二、原列為應再評估之處方,如持有許可證之廠商提出臨床資料送審,經
    評估結果列為評估未通過者,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
    延。
三、原列為評估未通過、或應再評估之處方,如檢附完整之臨床資料,經
    再評估通過者,其藥品許可證得准變更、展延。如提出之臨床資料不
    完整或未提出任何資料申復之廠商,其原領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
    滿時,不准展延。
四、原列為評估未通過、或應再評估之處方,持有相關處方藥品許可證之
    廠商,於申復期間內或送審再評估資料前,其許可證仍屬有效。但如
    已逾申復期限,無任何廠商提出資料或申復者,該相關處方藥品之許
    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