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
  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
  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
  運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
  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