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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