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條文關聯

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
;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
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裁決委員會作成實體決定之規定宜規範於本辦法,爰將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移列本條;另第
    三項後段所稱「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係指送達當事人之裁
    決決定正本與裁決委員會作成之原本不符者,由裁決委員會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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