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4字第110012823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2條、第14條、第22條、第27條、第32條、第39條;增訂第2條之1、 第31條之1條文,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資關係

立法總說明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
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
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
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之裁決委員,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為配合本法修正,促進裁
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及健全裁決制度之運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項次挪移,爰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中
    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並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明定裁決
    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主任裁決委員及常務裁決委員之職責內容。(修正條文第二條之
    一)
四、增訂裁決委員編成審查小組之規定,並配合常務裁決委員之增設及現
    行裁決審理實務,修正裁決委員會分案初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五、依常務裁決委員之職責,規定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裁決案件調查紀錄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依常務裁決委員之職責,規定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裁決案件調查報告
    、裁決決定建議書及裁決決定書,並提出書面意見。(修正條文第二
    十七條)
七、定明有關裁決委員會作成實體決定及裁決決定更正之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八、修正裁決委員會試行和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裁決委員會,綜理裁決案件審理相關事務。
常務裁決委員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其職責如下:
一、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
三、提出對裁決案件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之意見。
四、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之諮詢。
五、其他為促進裁決案件妥善審理有關事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規定主任裁決委員之權責。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規定裁決委員會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
    委員,為符合設置常務裁決委員以促進裁決案件妥善審理之目的,依
    本法第四十三條立法理由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常務裁決委員之職責
    內容。

裁決委員會認申請人之申請有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
;無理由者,應為全部或一部駁回申請之裁決決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決決定,其主文得具體記載當事人履行之方法、內
容。
裁決決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裁決委員會得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裁決委員會作成實體決定之規定宜規範於本辦法,爰將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移列本條;另第
    三項後段所稱「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係指送達當事人之裁
    決決定正本與裁決委員會作成之原本不符者,由裁決委員會依申請或
    職權更正正本。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項次挪移,爰修正授權
依據。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
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二年,並由裁決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置常務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裁決委員中遴
聘之。
裁決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裁決委員出缺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屆裁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委員
    ,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爰增訂第二項。
三、裁決委員中受聘為常務裁決委員者,其常務裁決委員任期同其裁決委
    員之任期;常務裁決委員出缺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遴聘,其任
    期亦同其裁決委員之任期。
四、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提升不同性別參與決策機會,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裁決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
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立法理由〕
一、現行有關審查小組之規定僅規定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
    理案件要點,因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屬於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
    且皆係以審查小組之方式分案進行,爰將審查小組之規定移列至本辦
    法,並依照裁決審理實務,調整審查小組之組成人數,爰增訂第一項
    。
二、依現行條文,裁決申請案初步審查後需再召開裁決委員會議。為促進
    裁決案件之審理,將各審查小組之初審意見提交常務裁決委員即可,
    以取代於審查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
    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因初步審查由審查小組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
    文字修正。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
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
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
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
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
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前項調查紀錄,如有意見應以書面提出,供審查小組
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常務裁決委員職責內容包括檢視裁決案件調查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七、調查紀錄。
八、調查意見。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常務裁決委員應檢視下列資料,並提出書面意見,供審查小組或裁決委員
會參考:
一、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二、裁決委員撰寫之裁決決定建議書。
三、裁決委員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之裁決決定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常務裁決委員職責內容包括對裁決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提出
    意見,又實務上裁決委員係先提出裁決決定建議書後,再依裁決委員
    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常務裁決委
    員應檢視調查報告、裁決決定建議書及裁決決定書並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
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有關裁決委員會試行和解事項,宜一併規定,爰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本條係規範裁決委員於裁決程序中試行和解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於
    裁決程序中經裁決委員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者,即應作成和解書,
    裁決程序當然終結。此與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係規定裁決當事人就
    同一爭議事件於裁決程序外自行達成和解時,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決定之情形不同。
三、又裁決程序上成立和解之要件為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
    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體例上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所稱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者,係指當事人對於請
    求事項,事實上有處分之可能,法律上亦有處分之權限者;另裁決程
    序上之和解,除非有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等情形,否則,如可
    適當消弭當事人之爭執,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正常集體勞資關係
    ,原則上皆屬無礙公益之維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