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
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
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已
依法令辦理登記之寺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對象,爰將本條第一項
「募建寺廟」之文字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按十八年監督寺廟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就此,司法院三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載明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者,
其財產為寺廟所有。地政部三十七年九月七日京地籍字一六七一號代
電亦載明募建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其地產登記應填寺廟
名稱並註明管理人,故我國以寺廟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已行之多年
。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意旨
,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寺廟雖未依
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
力。是本條例所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係指依據監督寺廟
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使民眾與主管機關
於受理是類寺廟土地清理案件時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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