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經濟弱勢之學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供給
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
正。另將「貧苦者」修正為「經濟弱勢之學生」。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因現行公立學校學生皆已免納雜費,爰將第三項規定,按公立學校與
私立學校,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上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代收代辦費相關事宜,均定有
關於公私立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之相關規定,以供所
屬公私立學校遵行辦理,爰第二項及第三項按公私立學校,分別定明
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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