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 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設備: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 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