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30860657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38條;刪除第12條、第13條條文,除第4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11月30日內政部(70)臺內社字第 58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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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內政部(87)臺內社字第8782311號、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醫字第870326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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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4040號、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照字第096280127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3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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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358號、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照字第1012800484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37條 、第38條條文,自101年7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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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 109080091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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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275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 4條、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 條至第3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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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86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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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30860657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38條;刪除第12條、第13條條文,除第4條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自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
,期間歷經六次修正,逐步建構及提升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本次依過
往災例之檢討,並配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有效提升老人福利機構對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及自動撒水設備之重
    視,並能引導依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有合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落實強化機構公共安全
    ,爰依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決議,明定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及自動
    撒水設備為老人福利機構應有之公共安全設施設備。另為防止火煙流
    竄,規範無論新設或既有老人福利機構之寢室間隔間高度,應與樓板
    密接,並增訂既有老人福利機構辦理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確有困難者
    ,得採替代措施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對服務對象接受醫師診察之頻率、機構專業人員執行業務
    紀錄之管理與保存,已有更為周延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及第十三條。
三、為兼顧老人福利機構實務上完成上開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整修及增設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與自動撒水設備所需時程,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條
    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
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
          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
          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
          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
          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
          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六)自動撒水設備。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
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
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辦理確有困難者,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
意後,得免依該目規定辦理,並應有替代措施。
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所定困難及替代措施,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
表審查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老人福利機構公共安全,依據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央災
    害防救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紀錄有關報告事項二「強化長期照護機
    構整體防救災機制推動進度」決定第三點:「故本案本委員會前次會
    議中,已指示衛福部針對『原合法之長期照護機構』,檢討將自動撒
    水及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消防安全設備納入法規,強化管理。」爰
    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第五目及第六目,將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及自動
    撒水設備納入機構應具有之設施、設備。
二、按第三條業已明定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
    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爰本條所定一一九火災通
    報裝置及自動撒水設備,自應依第三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及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條等規定辦理。
三、又,前開有關依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一
    節,業經內政部消防署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消署預字第一一二一一0
    三九三四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請就所轄尚未設置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及自動撒水設備之老人福利機構等四類既有合法
    設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積極
    輔導設置,並加強場所防火管理、滅火設備操作與自衛消防編組演練
    等安全強化措施,提升是類場所防火安全在案。
四、鑑於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有助防止火煙流竄,前於一百十年
    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復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發布第三項補充有關得適用舊規定之限制。惟經實務執行檢討,
    仍有定明全數老人福利機構皆須符合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之必要,爰
    修正第三項,即原則全數老人福利機構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樓板密
    接。
五、另鑑於實務上,建築物或有因結構等因素(例如:斜屋頂、鐵皮屋頂
    )無法施作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之情形,為協助該類機構能採取適當
    措施,爰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有關辦理困難者,專案報主管機關
    替代措施及相關審查之規定。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業以一百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社家老字第一一二0八六0三00號函知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有關四項公共安全獎助項目之評估基準,其內容已對
    無法施作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之情形提出相關替代措施。
六、此外,有關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八年起獎助之電路設施汰換,考量電
    路設施為機構原有之設施,定期檢測並視評估結果進行汰換係屬維護
    性質,爰未納入本標準定明。惟為減少電氣火災發生,機構針對內部
    用電設備、電線、插座、開關等電路設施,應經依法登記合格之用電
    設備檢驗維護業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測,並視評估結果進行汰
    換或檢整,以維護老人福利機構用電安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四
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機構實務上完成寢室隔間與樓板密接整修及增設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與自動撒水設備所需時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施
行日期。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有關服務對象接受醫師診察之頻率,於該辦法第三十一條
    已有更為周延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有關機構專業人員執行業務紀錄之管理與保存,於該辦法
    第三十條已有更為周延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