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
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醫療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醫療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醫療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創設基金
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達該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總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社員。
五、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
人。
六、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
人之配偶。
七、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
屬。
八、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九、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配偶、近親或二親等
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之資訊,應採二期對照。
〔立法理由〕 依本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
解釋。第一項規定重複用語,爰刪除「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等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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