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委託人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章交割憑
  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證。惟如於辦理「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時,即已檢附委託書註明嗣後授權同一代理人代為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代辦交割及為一切必要行為者,則該代理人得於辦理
  交割時,出示該委託書以憑辦理,並於交割憑單上予以註記,以資證明
  。
  委託人賣出辦理交割時,承辦人員依據所列賣出股票種類、數量向委託
  人收取股票或集中保管證券存摺(登載後發還),同時將有關單據交由
  有委託人簽章,並核對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無誤後,將有關賣出報告書
  第一聯交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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