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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再申訴人於延長再申訴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 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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