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
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
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
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資遣時,
    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
    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其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
    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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