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款事項應繳納規費: 一、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初審或複審者。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設置許可內容者。 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初審與複審一次審查者。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營運許可或展期 者。 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營建餘土之申請及審查 者。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