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條文關聯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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