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稅捐時
,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但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減免
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條例相關
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新增第三款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未
移轉前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限之規定,考量更新後建築物所有權
是否有移轉之情形,非實施者可以隨時掌握,爰新增但書規定如有減
免原因消滅之情形,毋須由實施者申請辦理,以符合實際。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