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
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性
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
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條規定,爰修正明定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提性平會依判決或裁
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後,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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