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
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
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
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
    、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
    調查機制,爰增訂第二項前段但書。
三、第三項前段配合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調查
    小組成員資格。
四、原第三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
          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
          派員參與調查。」其修正理由係審酌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處理
          性侵害案件均定有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相關保護及尊重被害
          人意願之法益及原則。為落實保護被害人及尊重被害人意願。
          爰將上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於本項但書定明校園性別事件
          管轄學校於調查程序中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表達其顧慮且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時,經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之必要,得不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派員參與調查。
    (二)惟針對被害人之輔導及協助需要,校園性別事件管轄學校仍須
          妥適協助連結相關資源或逕予提供輔導資源,併予敘明。
    (三)增加「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二、(
          三)、(四)。
五、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定明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