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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三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 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 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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