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 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 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