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
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
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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