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
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教
評會審議通過解聘十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容易被誤解成教評會應自
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完成審議工作,爰修正明定
「十日內提教評會」,更清楚表達僅應於十日內提教評會,由教評會
開始進行審議工作。
三、考量裁罰處分有確認效力,亦即裁罰處分之事實認定,對教評會有拘
束力,爰修正明定教評會應依社政主管機關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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