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執行單位所有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自行或依
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資助機關所
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
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資助機關所有,有助於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資助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
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資助機關得逕
為處理。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
對價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資助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資助機關所有者,
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將約定國有研發成果改為歸屬資助機關所有,爰
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資助機關定義新增,將本部改為資助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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