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
    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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