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
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
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
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
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
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
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面積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變更經營計畫書等事項之核准,依
    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已委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為簡化休閒農場管理作業,且避免取得許可登記證休閒農場申請變更
    後之籌設期冗長,影響整體經營管理,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定明取得許可登記證休閒農場,取得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後之變更期
    限及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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