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
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
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
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
得領取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
    ,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
    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
    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
    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
    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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