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
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
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
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
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
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
,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
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
、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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